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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从上海市购进的37条万宝路牌香烟以每条106元价格共计3922元销售给滕某,将4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以每条395元的价格共计15800元销售给黄某。被告人李某共获利42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22元。2013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其从上海市以每条635元的价格购进的256条共计162560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装在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轿车内,欲运至温州市区销售给滕某、黄某、蔡某三人,途经瑞安市万松东路之江花园门口路段时被瑞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被缴获该256条香烟。经鉴定,被查获的256条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黄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2元及扣押在瑞安市烟草专卖局的256条软盒中华牌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