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坦田××后面,组织机构代码:56441302-x。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原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利隆××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鼎××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利隆××起诉称:被告益鼎××是一家电动车生产企业。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下联板。货款在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经被告公司财务三次结算,明确尚欠原告货款96220元、70680元、68805元,共计23570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益鼎××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35705元。原告利隆××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领款凭单三份、入库单十份、退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5705元的事实。被告益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所做的(2013)台椒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某、(2013)台椒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某,证明李某某、屠某某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益鼎××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益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调取的两份民事调解某,来源于本院卷宗,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李某某、屠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益鼎××员工签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5705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分三次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23570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利隆××与被告益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已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承诺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