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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16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庆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贤,李士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617-1号申请执行人李庆贤,个体工商户。被申请执行人李士超(曾用名李佳桥),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庆贤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士超(曾用名李佳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李士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贤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李士超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李士超(曾用名李佳桥)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庆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申请执行人李士超(曾用名李佳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18697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王顺琪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