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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5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芦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5538号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9号楼4单元1号(商业用楼)。法定代表人付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女,1983年5月4日出生,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及俊武,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芦晶,女,1978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芦晶(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及俊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北京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协议选聘方式与我公司签订了《优点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规定我公司为优点社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3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小区住宅所有权人,实际面积为77.64平方米,2006年5月31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萃板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对被告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交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自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205元,并支付我公司滞纳金6906元。被告辩称:我不是不缴纳物业费。小区现在环境卫生差物业不能及时清理。清理垃圾都会留有脏水,地砖不平。停车位杂草丛生。我家停车位后有大坑,致使我丈夫摔伤。我所居住的房屋墙体长黑毛,客厅飘窗有裂缝漏水。而原告对于漏水仅涂了黑色的防水漆,很难看。长黑毛始终没有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是X小区X号楼X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业主,原告是60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6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64平方米。2006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萃板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601号房屋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为1.3元/月/平方米。被告另提交《萃板家园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一年一收取,首期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住通知中所规定的时间,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支付。以后各期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应于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支付。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本公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将按规定每天加收欠款费用3%的滞纳金。被告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交照片等为证,原告称无法确认系601号房屋,且此种问题应当系房屋质量问题,应当找开发商处理。另查,原告未缴纳自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萃板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萃板家园物业管理公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系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六千二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元(已交纳),由被告芦晶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