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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邵某甲,邵某乙,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邵某甲,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白某某驾驶陕CG91**小型轿车沿蔡家坡孔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孔明大道与渭北路十字左转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邵某甲驾驶的陕CE82**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了2580元,停车费用为停车35天,每天20元,共计700元。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岐公交认字(2012)1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故次要白某某负有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甲负有责任。事故车辆陕CE82**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经过均无异议,但原告修车项目应以定损项目为准,我只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数额的三分之一,超出定损项目的部分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此次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我的车辆也有停车费,相互折抵后,由各自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定损单为准,我们请求按照交强险的财产限额赔偿,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用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白某某驾驶陕CG91**小型轿车沿蔡家坡孔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孔明大道与渭北路十字左转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邵某甲驾驶的陕CE82**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岐公交认字(2012)1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白某某负有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甲负有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陕CE82**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险为2000元。另查,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陕CE82**车主系被告邵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岐山县明亮恒通货物运输公司机动车维修费清单及停车票据,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应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陕CE82**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险为2000元。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邵某乙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俩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及实际修理的数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二、由被告邵俊成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2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30元,被告邵俊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