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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建友、应���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吴建友,应剑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鑫担保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中山东路***号*楼东面。法定代表人:徐晓静,银鑫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银鑫担保公司职员。被告:吴建友。身份证号码:3326241975********。被告:应剑虹。原告银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吴建友、应剑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友、应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银鑫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吴建友、应剑虹因分期付款购车需要,由其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贷款581000元。同日,被告吴建友、应剑虹向其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汽车抵押给担保人。同时还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两被告共同向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1162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发生约定事由,履约保证金归担保人所有,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吴建友、应剑虹多次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累计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25150元(其中2013年9月3日代偿93350元;2013年10月13日代偿1318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友、应剑虹立即给付代偿款225150元,支付违约金15816元(违约金已计算至起诉之日,该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确认被告吴建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1620元归原告银鑫担保公司所有,并对被告吴建友、应剑虹反担保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浙j×××××)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建友、应剑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银鑫担保公司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协议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进账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当事人���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银鑫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吴建友、应剑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162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因被告吴建友、应剑虹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履约保证金可不予返还,应归原告银鑫担保公司所有。此外,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银鑫担保公司主张对约定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该抵押合同不生效。故原告银鑫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友、应剑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2515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131800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93350元从2013年9月3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友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1620元,归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吴建友、应���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