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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新德与于辉、刘庆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德,于辉,刘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赵新德,男,193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刘庆华,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新德与被告于辉、刘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德之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被告于辉、被告刘庆华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3时40分,原告赵新德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沿龙水路通佛山后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龙水路拐弯,遇被告于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龙水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支付4000元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909.17元、护理费5532.84元(102.46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3990元(13990元/年×5年×20%)、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4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共计35486.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该事故莱西交警出具的是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于辉驾驶被告刘庆华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龙水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赵新德驾驶电动车沿龙水路通日庄福山后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龙水路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赵新德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于辉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未设标记,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认定,证明事故发生,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909.17元。入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议适当活动,休息三个月,防止感染,随时复查。另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新德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新德的无牌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410元。原告支付财产价值鉴定费1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庆华支付给原告赵新德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又查明,被告于辉所驾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庆华,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8份、手术记录1份、医嘱单5份、门诊处方笺1份、住院费用明细2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财产损失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16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辉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新德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后双方未报案,亦未保护现场,��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莱西交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按照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新德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于辉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于辉系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赵新德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刘庆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7909.17元、护理费5532.84元(102.46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3990元(13990元/年×5年×20%)、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10元,共计38186.0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辉所驾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庆华,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79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合计18053.17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053.17元,由被告刘庆华承担4831.9元(8053.17元×60%)。原告的护理费5532.84元(102.46元/天×54天)、伤残赔偿金13990元(13990元/年×5年×20%)、交通费200元,合计19722.8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1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32.84元(10000元+19722.84元+410元);被告刘庆华应赔偿原告赵新德经济损失4831.9元。被告刘庆华已支付给原告赵新德赔偿款4000元,原告赵新德应予以返还。三被告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德经济损失人民币30132.84元;二、被告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德经济损失人民币4831.9元;三、驳回原告赵新德对被告于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速递费18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财产价值鉴定费100元,合计2167元,由原告赵新德承担100元,被告刘庆华承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