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金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储兵与黄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兵,黄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金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储兵,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福,男,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储兵与被告黄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储兵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兵诉称:2012年6月至当年年底,被告黄永福、赵惠英向原告储兵购买黄砂,原告共供应价值117430元的黄砂,被告付款70000元,尚结欠货款474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储兵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惠英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永福一人支付货款4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储兵撤回对被告赵惠英的起诉。被告黄永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黄永福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承接该村村民的住房建筑工程时,先后多次向储兵购买黄砂,共计款114440元。储兵自认黄永福已付款70000元,尚结欠其4444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储兵提供了数十份送货单。经审查,上述送货单上确定的货款总额为114440元;另外,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黄永福、赵惠英、赵惠湘的签字。赵惠英证实其与赵惠湘均系黄永福雇佣的临时工,黄永福不在工地时,由其代收建筑材料。证人郁某、朱某证实其房子的承建工程由黄永福承包,赵惠英系黄永福请在工地上烧饭,做零杂,黄永福不在工地时材料有时赵惠英代为签收,工程应收、应付由黄永福一手操办,于赵惠英无关。储兵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建房施工合同、答辩状、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储兵依据送货单主张被告黄永福因向其购买黄砂,结欠货款44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福应支付原告储兵货款28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储兵负担75元,由被告黄永福负担91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陶 慧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