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金光日、金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金光日,金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湛文。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日,男,朝鲜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金银花,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金光日、金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雪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日、金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2007年7月11日与被告金光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两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一期)凯汇轩7号1003号的房产提供贷款人民币411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2、利息计算及还款;3、违约及处理;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以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一期)凯汇轩7号1003号的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与两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是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已拖欠7期借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730.95元,并由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之日止,此后由两被告以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1900元;4、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7东中常按借字第JK156号)、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证据。被告金光日、金银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光日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提交《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2007年7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被告金光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2007东中常按借字第JK156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1000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10年;第三条贷款用途限于被告金光日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一期)凯汇轩7号1003号房产;……第五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1‰,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通知被告;第六条计息方法,(一)计息方法为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二)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利率管理办法,贷款期限为一年(含)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实行12个月一定,(四)逾期利息,如被告金光日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罚息计算办法,则原告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新的罚息利率;……第八条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金光日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月还款日为10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第十三条被告金光日愿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作为被告金光日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被告金光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除继续向被告金光日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第十四条抵押物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管理区金凯水都凯汇轩7号1003,购房总价为人民币587690元;……第四十六条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金光日承担;……第五十二条经原告催告,被告金光日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被告金光日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金光日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第六十二条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光日不得以解决争议为由拒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007年7月12日,被告金光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出具了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11000元、借款期限10年、期数120期、月利率5.1‰等,被告金光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光日发放了贷款411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转讫的印章。2007年7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和被告金光日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0707195B**5的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载明:抵押商品房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一期)凯汇轩7号1003房,商品房面积为132.22㎡,商品房价值为587690元,购房合同号为20070619D19CC**9,备案证明号为2007061965107625,抵押贷款金额为411000元,抵押期限为200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抵押合同编号为A2007东中常按借字第JK156。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委托人)与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律师业务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与金光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代理人办理,代理人指派吴海碧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依法办理委托事项;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催收的,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计收。截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金光日共计拖欠原告本金52943.52元,利息12513.58元,罚息2934.02元。另查,1995年2月27日,被告金光日与被告金银花于黑龙江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它项权登记证明、律师业务代理合同、结婚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光日、金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原件,在形式上没有瑕疵,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金光日从2012年8月开始停止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7日,累计超过15期逾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五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合理,本院确认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光日签订的案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光日清偿借款本金232730.95元、截至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12513.58元、截至2013年10月17日的罚息2934.02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以23273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被告金光日以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一期)凯汇轩7号1003房为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所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金光日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光日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合法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被告金光日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一期)凯汇轩7号1003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银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金光日与金银花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银花未主张其与被告金光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也未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金光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光日、金银花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其与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业务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催收的,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计收”。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本案中原告实际收回的金额尚无法确定,并且案涉律师费亦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案涉律师费119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被告金光日之间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2007东中常按借字第JK156号)已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二、被告金光日、金银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2730.95元,截至2013年10月17日的利息12513.58元、截至2013年10月17日的罚息2934.02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以23273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金光日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一期)凯汇轩7号1003室(购房合同号为20070619D19CC**9),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0707195B**5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72元,由被告金光日、金银花负担483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