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执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万兴启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1876号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魏某某,男,汉族,万某某与魏某某人损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151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987.83。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魏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魏某某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万某某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1515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