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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新县。因殴打他人2013年7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实际拘留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8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柯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柯某甲因水路排水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柯某乙(柯某甲的哥哥)闻讯后赶到现场,刘某甲从家里拿着一把油锯又与柯某乙再次发生打架,刘某甲拉响油锯锯向柯某乙,柯某乙用铁锹抵挡过程中,被油锯将双手锯伤。经法医鉴定,柯某乙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柯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不包括原已赔偿的9000元),被害人柯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罗某某、柯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县拘留所证明。被害人柯某乙提供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30张。被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收条2张、被害人住院押金条1张、调解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坦白认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8天)。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艳华审 判 员  李伦达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