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海洋与朱瑞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建宾,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某某提供网页截图称,朱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在天涯论坛上发表题为“开封汪某某等人涉嫌诽谤的调查”的帖子。同时又称“人民监督网”上也发表有对汪某某以及家人诽谤的帖子。在庭审过程中,汪某某称朱某某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后,已将涉诉帖子予以删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涉诉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某某称朱某某以及“人民监督网”发表对其本人以及家人的诽谤网帖,因汪某某仅提供网页截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证实,现该涉案网页也已经不显示,且朱某某对该侵权网页不予认可。另汪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已通知朱某某要求其删除涉案网页的证据。故对汪某某要求朱某某删除在其个人网站“人民监督网”对汪某某及其家人的诽谤侮辱贴、照片及文章,并要求朱某某在侵权发生地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某不服上诉称,首先,朱某某侵犯汪某某名誉权的事实清楚,汪某某有网络截图,还有录像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某在网上发布诽谤信息,侵犯汪某某及其家人的名誉权,给汪某某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其次,一审程序违法。朱某某在开庭后寄来的答辩材料,没有经过汪某某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汪某某的上诉请求。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规定。另朱某某是人民监督网的法人,朱某某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某某人民监督网的本质(网络打印件);2、转载网络胡星斗关于朱某某的声明(网络打印件);3、中央电台的节目节录(打印件);4、朱某某网上发帖侵犯汪某某名誉权的书面证据(网络打印件);5、朱某某的假记者证、假名片等。以上足以证明朱某某侵犯汪某某名誉权的事实。朱某某认为,首先,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应在原审开庭前提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从网上打印出来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汪某某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四,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可确认,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某某提交的网络截图“开封汪某某等人涉嫌诽谤的调查”显示作者为“人民监督网”及“朱某某V”,该帖显示为“网易论坛”、“凤凰网论坛”及“天涯论坛”上发表的言论及图片内容与标题不具有关联性。另汪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过“人民监督网”及“朱某某V”删除相关内容,且涉案网页亦不存在,故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对其存在侵权事实,因此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