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卫斌与邝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斌,邝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190号原告李卫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柴昕、付治学,均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锐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卫斌诉被告邝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借款于2010年8月3日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自2010年5月3日起计至2010年8月3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1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锐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邝锐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不归还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邝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份的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18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18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卫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承担46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