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金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珍,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荆玉玉、黄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总额为520000元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32年12月11日。对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栖霞区华电一宿舍区605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就此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并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房屋他项权证》。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但被告已数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23837.31元、复息916.36元、罚息308.59元,从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用17600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栖霞区华电一宿舍区605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用以及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一宿舍区605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32年12月11日;借款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下浮5%,即为年利率6.2225%;被告王某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一宿舍区605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该份抵押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520000万元,但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共拖欠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3837.31元、罚息916.36元、复息308.59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17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户籍资料、《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王某负担,故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律师服务费17600元。被告王某将所购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一宿舍区6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王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一宿舍区605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本金520000元,及截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23837.31元、复息916.36元、罚息308.59元(从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0元。三、如被告王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某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栖霞区华电一宿舍区605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夏 婕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