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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与倪××、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倪××,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葛甲。被告倪××。委托代理人朱××、何××。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84525-x,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营××房瓜××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朱××、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葛乙。原告沈××诉被告倪××、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甲,被告倪××,被告倪××、创辉××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2011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在萧山区瓜沥镇环城南路地方,倪××驾驶创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驶入环城南路时,尾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辅助医疗器具费203.20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290元(3455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35147.62元;其中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创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倪××系创辉××职员,系职务行为。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创辉××通过倪××向原告支付某某7万元,另垫付急诊费2150.55元(其中原告1541.95元,沈某608.60元)。创辉××垫付的72150.5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创辉××。四、经法院核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五、对各赔偿项目的异议。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应剔除伙食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辅助医疗器具费,不认可;原告系女性,年龄已满61周岁,已超退休年龄,且聘用协议书、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不真实,休息时间也过长,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认可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对伤残九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范畴;衣物损失,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伙食费、陪客费共计8384.0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倪××、创辉××的答辩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膝挫擦伤、颏下皮肤挫裂伤等。事故发生时,倪××系创辉××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创辉××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191.72元(不包括创辉××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辅助医疗器具费203.20元、误工费23493.60元(97.89元/天×24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290元(3455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27838.62元。事故发生后,创辉××除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费用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辅助医疗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聘用协议书、杭州丹仪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和创辉××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344.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75368.30元,均已超赔偿限额,交强险内应按限额分别赔偿10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合计1200元,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倪××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创辉××转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55周岁但未满60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认定其仍有劳动能力且仍在工作,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认定每月工资各不相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个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创辉××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6638.62元(227838.62元元-12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3663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交纳1801元,由沈××负担73元,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其中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728元,沈××同意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