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等与冯雪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冯雪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516号原告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962号。注册号:110229012001390。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雪斌,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冯雪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得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磊;被告冯雪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梯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各承包人,承包人自己负责雇佣安装工人,我公司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一般情况下,是以个人借款的形式按进度预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再行结算,承包人为其雇佣的安装工人发放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郝冠胜系承包关系,被告系郝冠胜雇佣的工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不接受我公司制定的考勤等各项规章的制约,故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条共计三项,“应同时具备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合上述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冯雪斌辩称,我于2012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电梯安装,月工资×元,所在班组是原告公司郝冠胜班组,工作地点在原告承揽的河北省唐山市天景美地住宅小区。2013年1月26日,我在安装、调试电梯时,不慎被机器挤伤,致右手中、环指末节中端以远缺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派人将我送至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因原告公司与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报告,也拒绝替我申请工伤鉴定。为此,我向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750号裁决书,裁决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其公司与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雪斌于2010年10月入职原告电梯公司郝冠胜班组,担任电梯安装一职,日常工作受班组郝冠胜管理,月平均工资为×元,由原告电梯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按照郝冠胜班组成员人数结算,工资系由郝冠胜向成员代发。2013年1月26日,被告冯雪斌在原告承包的唐山天景美地住宅小区电梯安装项目中,在调试电梯之际不慎被机器挤伤手指,造成右手中、环指末节中端以远缺损。事发后,原告电梯公司派人将被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因工伤认定及劳动关系问题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冯雪斌向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电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7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冯雪斌与电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电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新证据:1、记账凭证,证明电梯公司向郝冠胜支付的系工程款,其与郝冠胜之间是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冯雪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此凭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电梯公司内部的一种财务管理方式,与外部不发生法律效力;2、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证明电梯公司与郝冠胜之间存在的系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冯雪斌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中甲方系原告电梯公司,乙方是公司郝冠胜班组,属公司内部承包,这种分包管理模式是电梯公司内部的分层管理制度的体现,电梯公司内部有很多电梯安装班组,而郝冠胜班组是其组成部分;3、书面证言,证明电梯公司与郝冠胜之间存在的是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冯雪斌对该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电梯公司与冯雪斌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冯雪斌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从冯雪斌向仲裁委提交的介绍信查明,原告电梯公司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信”,证实了郝冠胜系电梯公司员工,并承认公司已为冯雪斌办理了医疗保险;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查明,冯雪斌工作单位载明的是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唐��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冯雪斌右手中、环指末节中段以远缺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750号仲裁卷宗材料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介绍信、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及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750号仲裁卷宗、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郝冠胜班组作为原告电梯公司正常业务的组成部分,承载了招聘员工、代发工资、并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的职能;被告冯雪斌入职后,虽未与原告电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冯雪斌作为电梯安装工,其作业内容与电梯公司对外承揽业务相一致,郝冠胜班组执行的电梯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约对冯雪斌同样发生约束力,故冯雪斌名义上系由郝冠胜班组管理,实质上却与原告电梯公司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虽然庭审中郝冠胜证明其与电梯公司仅系承包关系,但郝冠胜班组对外系以电梯公司的名义完成相应的电梯安装及维修业务,作为劳动者,冯雪斌有理由认定郝冠胜班组系代电梯公司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发放工资等;并且从电梯公司为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介绍信”分析,其上显示郝冠胜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并且电梯公司为冯雪斌办理了医疗保险。鉴于郝冠胜班组与原告电梯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公司内部分层管理模式问题,这一内部分工模式的效力应仅及于公司内部,对作为具体操作工身份的本案被告冯雪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电梯公司主张的其与郝冠胜之间系承包关系即冯雪斌与电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从电梯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分析,甲方系北京弘通安达电���有限公司,被告乙方一栏于郝冠胜签字之前已有格式化的“班组”字样,故可认定郝冠胜班组确系电梯公司内部承包班组,对外承揽电梯安装业务并代表电梯公司作业的组成部分;而从该“承包合同”第四项“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项下“付款方式”一栏,明确约定“乙方(郝冠胜班组)提供在甲方(电梯公司)备案人员的工资单,甲方以工资形式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发放工资(每个班组每人每月可以以工资形式收到×元,工程款余额如需支付需按支付金额付6%税金)”,故足以认定冯雪斌的工资最终系由原告电梯公司负责发放,并且每月的工资数额固定;郝冠胜仅系代发工资,代为管理班组成员,郝冠胜与电梯公司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冯雪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雪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弘通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得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英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