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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巩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公某,农民。原告巩某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在蒙阴县坦埠镇政府登记结婚,1974年婚生长子公某甲,1980年婚生次子公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余条件我能答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认识,于××××年在蒙阴县坦埠镇政府登记结婚,1974年婚生长子公某甲,1980年婚生次子公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蒙阴县档案馆证明、蒙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二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