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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6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673号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管村12号。法定代表人张长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英,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莹,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6日,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刘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韩、人民陪审员汪鹤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东城区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成立有业主委员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收费标准为(1)保洁费1.5元/月/户;(2)保安费5元/月/户;(3)绿化费0.55元/建筑平米/年;(4)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5)化粪池清掏费0.3元/建筑平米/年;(6)一般住宅管理费2.4元/建筑平米/年;(7)公共部分小修费1.02元/建筑平米/年;(8)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1元/建筑平米/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该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莹给付所欠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21.36元;滞纳金710.89,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刘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莹系本市东城区房屋(建筑面积105.7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9年8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建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2、4、6号楼6-16层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区域清洁卫生费18元/户/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区域秩序维护费60元/户/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建筑平米/年;普通住宅管理费2.40元/建筑平米/年;区域绿化维护费0.55元/建筑平米/年;公共部分小修费0.91元/建筑平米/年;公共设施维护费1.00元/建筑平米/年;电梯运行管理费7.01元/建筑平米/年;高压水泵管理费0.80元/建筑平米/年;物业费总额5.5%的代收税金。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当年6月1日起至次年5月31日止。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到期后,原告撤离了该小区。另查,被告刘莹未交纳本市东城区房屋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建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建予园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应遵照执行。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业主不满意之处,故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71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建予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高 韩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