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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振宗与范金坡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宗,范金坡,李建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561号原告:范振宗,男,1929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建坡(原告之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范金坡,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建平,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范振宗与被告范金坡、李建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坡、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振宗诉称:原告范振宗与被告范金坡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市东城区x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范振宗名下。该房屋是原告1996年自单位购买的福利房屋,于1999年取得产权。原告范振宗与张彦芬于1949年结婚,婚后育有范金素、范金坡、范建坡三个子女。2005年4月9日张彦芬在老家去世,同年10月注销户口,张彦芬去世时未留遗嘱。张彦芬去世后,其在涉诉房屋中的份额未曾进行析产继承。二被告于2004年左右结婚。2008年7月,因原告需要人照顾,让范金坡从河北老家到北京照顾原告生活,李建平随之搬入涉诉房屋。诉争房屋是两居室,二被告住一间,原告与女儿范金素住一间。二被告在本市名下没有房产或承租的公房,但他们有经济收入,可以自行租房。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居住目的不纯,需要子女轮流照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将房门钥匙、门卡交还原告。被告范金坡、李建平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振宗与被告范金坡系父子关系。北京市东城区xx号楼x层x门x号房产登记在原告范振宗名下。原告范振宗与张彦芬于1949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范金素、范金坡、范建坡。1996年范振宗自单位购得涉诉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张彦芬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涉诉房屋中张彦芬的份额未办理过继承。2008年7月,范振宗因需人照顾,让范金坡从河北老家到北京照顾原告生活,李建平以范金坡妻子身份跟随范金坡住进涉诉房屋至今。另查,原告范振宗与被告范金坡曾因诉争房屋多次进行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11)东民初字第0882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44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金坡、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原告范振宗与其妻张彦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彦芬死亡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经继承析产,范金坡作为其继承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现原告范振宗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主张排除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妨碍,于法无据,对范振宗要求二被告搬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振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范振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