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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忠文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文,男,1969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9月9日、9月11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韦忠文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更新种杉木擅自持油锯采伐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5林班34小班l亚小班(地名:单槽)自留山的一处阔叶林活立木。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测算,被告人韦忠文滥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24.06立方米,出材量为15.639立方米,涉案林地面积为0.25公顷。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韦忠文滥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4692元。经群众举报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4日电话传唤被告人韦忠文到案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韦忠文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上述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韦甲、韦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忠文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委托书》、《蓄积量计算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林权证》;8、《到案经过》;9、被告人韦忠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24.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文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忠文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忠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忠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忠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忠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