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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贺香香与龙声友、张芳、刘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香香;龙声友;张芳;刘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贺香香,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龙声友,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张芳,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刘相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原告贺香香与被告龙声友、张芳、刘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香香、被告刘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声友、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香香诉称:2013年2月25日,经被告刘相明介绍,被告龙声友、张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半年内归还,被告刘相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到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声友、张芳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声友、张芳、刘相明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相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承认其为被告龙声友、张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龙声友、张芳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相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龙声友向他人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龙声友、张芳、刘相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相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书系被告龙声友向他人购买房屋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贺香香、被告刘相明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龙声友、张芳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相明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贺香香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半年内归还。被告龙声友、张芳获得借款后,向原告贺香香出具借条1张。被告刘相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声友、张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贺香香与被告龙声友、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龙声友、张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相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刘相明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龙声友、张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刘相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声友、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贺香香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刘相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龙声友、张芳、刘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