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林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古田县。被告陈某甲,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理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于1998年初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负责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多年,生有女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其提出孩子抚养问题,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碧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