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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冯永渭与孟玉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渭,孟玉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冯永渭,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退休工人,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住南宫市。被告孟玉昆,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人,农民,住广宗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永渭与被告孟玉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渭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孟玉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0时20分,孟玉昆驾驶冀ERC1**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牙线冯庄村内,与前方步行的冯永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玉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了解,冀ERC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939元,后赔偿数额变更为137266.1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2张。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明细单、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3张。4、石家庄品国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某某某村委会证明。5、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原告的户口本。7、鉴定费单据1张。8、交通费单据10张。9、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据2张。10、石家庄四通第二大药房销售清单8张。被告孟玉昆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孟玉昆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2、冀ERC1**的行驶证、孟玉昆的驾驶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未提供有效驾驶证、在核实前我公司拒绝赔偿,本案无现场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队卷宗,对真实性予以查实。2、医疗费中有用于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冠心病等费用,请法院予以扣除,我公司保留对医药费治疗的相关性作司法医学鉴定的权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请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20分,孟玉昆驾驶冀ER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牙线冯庄村内,与前方在路边步行的冯永渭发生碰撞,造成:冯永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玉昆未安全文明驾驶,遇雨、雪、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行驶,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孟玉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孟玉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永渭无责任。冀ERC1**车主为孟玉昆,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孟玉昆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1066.02元、门诊费35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4天,花住院费48825.06元、门诊费601.8元,孟玉昆共花医疗费50842.8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粗隆下骨折3、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4、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3年6月5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被鉴定人冯永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受限,根据被鉴定人右髋关节的功能测定和权重指数计算,被鉴定人右髋关节丧失功能占一肢功能的26.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冯永渭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842.88元。2、护理费2832.5元(113.3元/天×25天=2832.5元)原告住院25天由原告之子冯金雨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4、残疾赔偿金49303.2元(20543元/年×12年×20%=49303.2元)。5、交通费2399.5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此事故给年迈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支持6000元。7、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提供诊断书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8、辅助器具费428元。9、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总计116856.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玉昆为原告垫付25000元。原告主张的石家庄四通第二大药房的药费,因其提供的是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RC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冯永渭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32.5元、残疾赔偿金49303.2元、交通费2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428元,共计7096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车冀ERC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且孟玉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冯永渭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08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45092.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车主孟玉昆予以赔偿。被告孟玉昆为原告冯永渭垫付的25000元,原告冯永渭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70963.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永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5092.88元。三、被告孟玉昆赔偿原告冯永渭鉴定费800元。四、原告冯永渭返还被告孟玉昆垫付款2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冯永渭负担455元,被告孟玉昆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刘卫学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