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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洪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伙同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马屿镇梅屿霞岙村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赌场股份共15股,被告人洪某甲占其中的2股,赌场以“骨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9万余元(均放在方某处),被告人洪某甲于同年3月20日左右离开赌场,已分得人民币1800元。期间,林某丁、林某丙(均已判)和林某戊(另案处理)、洪某乙(已不起诉)等人受雇在赌场放哨,池某(已判)等人受雇为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012年3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同年6月25日,方某退出赌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并已预交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池某、洪某乙、林某戊、于世波、安某、张某、潘某、胡某、李某、蒋某、谢某、周某、王孝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