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冯伟与田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田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冯伟,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飞(实习),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子刚,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伟与被告田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田子刚的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2011年8月8日20时40分许,田子刚醉酒后驾驶苏EM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路口北侧路段,因车辆偏向道路左侧越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分隔线驶入小虞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撞击在另一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冯伟以及案外人陈述纯、魏风伟,造成冯伟、陈述纯、魏风伟不同程度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子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述纯、魏风伟、冯伟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田子刚是苏EM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M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冯伟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580元、伤残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840元、假肢初装费498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用143308元、凝胶套及后期更换费用1200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4000元、安装假肢陪护费1760元、衣物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锁具12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子刚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3000元赔偿款;4、对于具体赔偿明细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有异议,此证明应当由权威机构出具而非由公司出具,对于假肢发票也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线路与治疗没有必然联系,我方只认可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昆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法证明可适用城镇标准;认可自行车损失为200元,不认可衣服损失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田子刚醉酒驾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也应当赋予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0时40分许,田子刚醉酒后驾驶苏EM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过道路口北侧路段,车辆偏向道路左侧越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分隔线驶入小虞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致车辆车头前部碰撞由冯伟和魏风伟分别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及陈述纯驾驶的昆DBXXX电动自行车,造成田子刚、陈述纯、冯伟、魏风伟不同程度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子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述纯、冯伟、魏风伟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冯伟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1天,后回到湖北省黄梅县分录卫生院住院3天,之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5天,接受治疗后又转入湖北省黄梅县分录卫生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70天。由于冯伟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票据不慎遗失,故其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医疗费用。出院后,冯伟至上海科生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49800元,并由此产生住宿费50元/天/人,并且需要一人陪护。其中田子刚支付冯伟23000元。冯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冯伟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6日计365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伤后至今(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6日计365天),补充营养期限为180日。本次鉴定费25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冯伟的残疾辅助器具出具配置意见,该中心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高稳定性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一般可使用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另需配大腿带锁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每年更换一次;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本次鉴定费2240元,另因本次鉴定产生交通费664元、住宿费150元。另查明:田子刚驾驶的苏EM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人,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冯伟交通事故事发前与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与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冯伟工作于康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冯伟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分别载明了在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冯伟在昆山凯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在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在昆山凯技汽配有限公司工作。并且从社保缴纳凭证来看,冯伟于事发前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冯伟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来看,其月平均工资为2267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关于医药费票据遗失申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缴纳凭证及明细、工资条、工资发放证明、假肢配置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冯伟因与田子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田子刚驾驶的苏EM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田子刚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子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田子刚承担冯伟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全部损失。关于冯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70天×18元/天)。现冯伟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3600元(180天×20元/天)。现冯伟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14600元(365天×40元/天)。4、误工费。根据冯伟提供证据来看,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267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27204元(2267元/月×12月)。5、交通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冯伟提供的治疗记录及票据,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6、住宿费。本案因冯伟至上海安装假肢及至南京鉴定,本院认定住宿费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冯伟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纳税凭证,可以确定冯伟居住昆山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冯伟的伤残等级五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56124元(29677元/年×20年×6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冯伟的残疾辅助器具出具配置意见,该中心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高稳定性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一般可使用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另需配大腿带锁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每年更换一次;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无维修费。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费用为143308元(35827元×4次(暂计算20年需更换4次)】,维修费为28661.60元(35827元×5%×16次(暂计算20年需维修20次,其中4次更换故不需维修)】,凝胶套120000元(6000元×20次),锁具价格为12000元(3000元×4次(暂计算20年需更换4次)】,上述残疾辅助器具合计303969.60元。超过20年的费用,可到期后另行主张。10、车损。冯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1、衣服损失。冯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2、伤残鉴定费。冯伟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冯伟主张2240元,有配置意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冯伟损失共计747257.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冯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3600元。冯伟损失超出部分633657.60元,由田子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田子刚已垫付23000元,余款610657.60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伟损失1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子刚赔偿原告冯伟损失6106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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