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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欧阳雄禄与季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XX,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欧阳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被告季XX(公民身份号码330182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原告欧阳XX与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阳XX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5%,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250元整。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季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2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按2.5%月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季XX归还原告欧阳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189元(该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XX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2013年9月17日的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欧阳XX与被告季XX就借款利息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季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季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欧阳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季XX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欧阳XX与被告季XX就本案借款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季XX仅向原告欧阳XX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欧阳XX与被告季XX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之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季XX向原告欧阳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季XX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18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元,由被告季XX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建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