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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沃志宏与宁波市江北海港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沃志宏,宁波市江北海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沃志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海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芳。再审申请人沃志宏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海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沃志宏申请再审称:(一)沃志宏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判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与诉请不符。(二)沃志宏起诉提供的证据包括照片与录像,均显示其车辆严重损坏,原判未判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三)沃志宏与物流公司签订三年期租赁合同前曾签订一份一年期合同,物流公司扣押该合同隐瞒事实真相。沃志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沃志宏作为一审原告,在提交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上以及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虽均未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但其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称“如果门口堆放的杂物及开裂房屋没有修复,那么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我经营损失15万元”。对此,物流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因物流公司对沃志宏诉讼中补充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也表示同意,即基于物流公司未能修复房屋、清理杂物恢复通道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就合同解除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判判决解除沃志宏与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关于沃志宏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其于一审提交了相关照片为证。物流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辩称其未损坏沃志宏车辆,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损坏沃志宏车辆的事实。由于沃志宏提交的相关照片不足以证明物流公司损坏其车辆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判以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为由,对其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沃志宏申请再审认为物流公司扣押了双方之前签订的一年期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沃志宏在该合同落款处注明“以前签订壹年合同作废,以此为准”。因此,原判在沃志宏不能证明原一年期合同的内容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对沃志宏主张物流公司返还原一年期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沃志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沃志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