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福,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心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4时左右,鄄城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对鄄城县西外环路古泉街道办事处柳园村西路口处违法摆放的棺材和悬挂的标语条幅进行清理和强制拆除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暴力阻止,在执法过程中,致范某某、史某某等多名工作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史某某、张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打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是因政府强租被告人土地、强行清障引发。2、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殴打工作人员,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不构成犯罪。3、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左右,鄄城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某某、吴某等人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范某某、史某某、张某、陆某等人,依法对鄄城县西外环路与古泉街道办事处柳园村东西大街交叉路口处违法摆放的棺材和悬挂的标语条幅进行清理和强制拆除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和柳园村多名村民的暴力阻止,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锨殴打范某某、史某某,并持铁锨追赶范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持镢头殴打古泉街道办事处人大主席陈某及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侯某某,在执法过程中,致多名古泉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史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80年3月1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于1963年4月6日出生。2、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古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鄄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4日立案,2013年5月7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年5月13日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3、中共鄄城县委办公室鄄办发(2010)23号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组建乡(镇)城管行政执法中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所附该《意见》证实,原鄄城镇(现古泉街道办事处)执法中队对柳园村的违法行为具有执法管辖的职权和职责,即具有执法的管辖依据。4、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吴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史某某、陈某某在执法时具有执法资格。5、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向鄄城县人民政府的请示复印件证实,鄄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除西外环实验中学南、路东沿路悬挂的条幅,清理摆放的棺材。6、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城市管理局和古泉街道办事处城建中队联合执法的事实及执法的依据。7、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古泉街道办事处与城市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被打并致伤。(二)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暴力阻碍执法的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史某某、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四)辨认笔录1.史某某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史某某指出王某甲就是穿黄色上衣用铁锨往自己头上殴打的男子。2.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范某某指出王某甲就是用铁锨将自己打伤的穿黄色上衣的男子。3.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陈某指出刘某甲就是用镢头将自己和侯仰敬打伤的人。(五)证人证言1.秦某某、陈某某、宋某、岳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2点左右,古泉街道办事处城建执法中队根据领导的安排,去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柳园村西外环处拆除非法悬挂的条幅标语时,遭到柳园村村民的暴力抗拒,柳园村二十余人手里拿着铁锨、镢头、木棍等工具,并与执法人员发生厮打。秦某某、任某某还证实看到刘某甲用手里拿的镢头往古泉街道办事处人大主席陈某左胳膊上殴打,其二人与侯某某上前进行制止,刘某甲又用镢头往侯仰敬头上殴打;陈某某和任某某还证实,看到王某甲用铁锨往史某某和范某某头上拍打,当时把范某某打到公路旁边的水渠内,范某某出来后用手捂着头往南跑,王某甲等四、五个村民拿着铁锨在后面追,并看到范某某、侯某某、史某某受伤。2、证人郭某、杨某某、王某乙、吴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2点左右,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古泉街道办事处城建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在柳园村依法清除悬挂的条幅和摆放的棺材时,遭到柳园村村民暴力抗拒,当时看到有人用铁锨、木棍、镢头殴打古泉街道办事处城建执法中队的工作人员,并将几名执法人员打伤。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鄄城县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西环路南段柳园村悬挂三条条幅、摆放两口棺材,严重影响了市容。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鄄城县人民政府请示,县政府给予批复,命令我局可以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5月3日上午,我安排执法大队长陈某某带领四个中队的人员进行强制清除,并通知古泉街道办事处城建执法中队协助我局执法。后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柳园村民的暴力抵抗,导致任务没有完成。(六)被害人陈述1.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接上级通知,与鄄城县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强制拆除鄄城县西环路柳园村西的条幅,到现场后遭到柳园村村民的暴力阻止,在执法过程中,刘某甲手里拿着镢头打在了古泉街道办事处人大主席陈某的左胳膊上,我就过去拉刘某甲,被刘某甲用镢头打在胸口处。当时还看到古泉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某、范某某、史某某、陆某等人受伤了。2、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2时许,与同事一起去柳园村西执法,在拆除条幅时,被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往脸上抓了两下,眼镜被抓掉,脸被抓伤。在转身找眼镜时,被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用铁锨往头部拍了一下,并看到同事范某某也受伤了,后和范某某一同被送往医院。3、范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2时许,我和同事陆某、史某某一起接通知后去柳园村西清除标语、横幅时,遭到柳园村民拿铁锨、木棍围攻。一个体型较胖皮肤黝黑的男子拿着铁锨往史某某头上拍了两下,陆某伟胳膊上也被人打了一下。我和张某上前去拉,一个身穿橘黄色上衣的男子举起铁锨往我头部拍了一下,张某就拉那男子,那男子接着就用铁锨拍打在张某的手上,后我就往南跑了,那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和另外几名男子就去追打,当时我头部被打出血,后同事将我和张某送到医院治疗。被害人张某亦陈述了上述同样的事实。4、陆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2时许,在柳园村西执法时,看见王某甲用铁锨往史某某头上拍打,铁锨被自己抓住,当其松手后对王某甲进行劝说时,被王某甲用铁锨往头上打了一下,然后王某甲又用铁锨往史某某、范某某头上各拍打了一下。自己头上被打了一个包。5、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上午,在我们对非法标语进行拆除时,有几个柳园村村民拿着铁锨、棍子就围了上来,其中柳园村村民刘某甲用镢头先往我左胳膊上捣了一下,接着又往我胸口上捣了一下,这时我同事任某某、侯某某上前制止刘某甲并对她进行劝说,刘某甲又用镢头往侯某某胸口上捣了两下,接着用镢头往侯某某头上打,被侯某某用胳膊挡住,我看见刘某甲还用镢头打任某某。柳园村村民王某甲用手里拿的铁锨往史某某、范某某头部各打了一下,范某某头部被打出血。(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2点左右,因我村九队村民张贴条幅,并且在路口放了两口棺材,古泉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鄄城县城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对我们的条幅进行摘除,在进行拆除时,我们九队的村民有的拿着铁锨、粪叉等工具阻止他们拆除条幅,我用铁锨拍了古泉街道办事处一个工作人员头上一下,在我举起铁锨拍第二下的时候被一个穿制服的男子抓着我的铁锨把,当时地上一滑,那个穿制服的男子摔倒在路边的水渠里面,我也滑倒了,同时我手里的铁锨砸到那名穿制服男子的头上,那名穿制服的男子从地上站起来就往南跑,我从地上站起来抓着铁锨和我村其他人就追那名男子,没有追上。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因实验中学要租我们村九队的地当操场,我们不同意,就在现场弄了两口棺材,并拉上了条幅。一天下午,在陈某和姓任的男子等一百多人去拆我们的条幅时,我拿着扳镢准备下地路过那里,我就给陈某争吵,当时我抡起了镢头,被一个高个年轻男子抓住,后我就给三名工作人员吵架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刘某甲在妨碍工作人员执法的过程中,使用镢头殴打工作人员陈某、侯某某等人,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不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秀玲审判员 苏金彩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