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商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杨伟与韩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韩业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商初字第0439号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王广军、金仁丹。被告韩业中。原告杨伟与被告韩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业中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韩业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韩业中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业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韩业中向原告杨伟借款20万元,并向杨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伟现金20万元,月息3分。同日,原告杨伟通过中国银行将20万元汇入被告韩业中个人账户。后原告杨伟向被告韩业中索要该款时,被告韩业中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伟的陈述,原告杨伟提交的韩业中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杨伟借款给韩业中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人韩业中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韩业中归还借款,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韩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建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