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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4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徐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宿迁市宿城区,本案不应由宿豫区法院管辖,应由宿城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因离婚产生纠纷,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宿迁市宿城区锅矿山新村98号,不在我院辖区。另,被告提供了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幸福路派出所、河畔花城小区警卫室及河畔花城小区住户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宿城区八一路河畔花城6幢1单元201室,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我院辖区。且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起诉时被告在我院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综上所述,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