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孙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宋某甲,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希仁图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哈斯巴特尔、人民陪审员包明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无任何音讯。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户口本内页2份,证明2007年10月出生的宋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孩;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五牧场派出所、伊敏河镇滨河社区友联居民小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宋某甲未出庭、未质证。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内页及伊敏公安分局五牧场派出所、伊敏河镇滨河社区友联居民小组证明等,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女孩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对家庭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使其丈夫和女儿得不到应有的关爱,有理由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乙(2007年10月)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被告宋某甲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仁 图雅审 判 员 哈斯巴特尔人民陪审员 包 明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