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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女人帮”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在服装店电脑桌抽屉内的皮包1只,内有价值9761.4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人民币155元及身份证1张。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退出赃款10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李某、鲁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老凤祥银楼发票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