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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竹苗、谢检察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谢某。申请人张某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自出生后身体健康,但在其3岁时因一次发高烧未能及时治愈造成脑膜炎,最终导致被申请人智力低下,由于被申请人不能够计算出十以内数字的加减,故小学3年级便不得已退学。成年后被申请人表现出反应迟钝、行动缓慢、说话逻辑搅乱、思维能力低下等现象,后在2010年3月份瑞安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其智力残疾4级的残疾证,并登记申请人为其监护人。2013年9月2日被申请人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谢某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某目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该病的影响下,被鉴定人不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够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够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SJB-M-1-2003)技术规范,评定被鉴定人谢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