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徐光闪与王保安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闪,王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徐光闪。委托代理人付长剑,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安。委托代理人潘志平,连云港市东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光闪与被告王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王保安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闪诉称,2011年9月7日、2013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保安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过15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8万元,后陆续还款2.2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条所述11万元实质为原1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借款1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按照常理不会再借给被告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王保安向原告徐光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徐光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金(150000)借款人王保安.2011年9月7号至2011年11月7号”。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5月6日,被告王保安向原告徐光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徐光闪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王保安.2013年5月6日”。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光闪与被告王保安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王保安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且被告已陆续还款2.2万元,第二次所借款项实质为前次借款利息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1、第一次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第二次借款11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11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要求被告还款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光闪26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