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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段明斗与杨小勇、林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林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段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林某,女,1971年7月26日,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段某诉被告杨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3后4月17日两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房屋状况:房屋座落: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某小区,房屋用途:居住用房。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1、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2、甲方必需于2013年4月30日前到广州市番禺区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待甲方将该房屋过户到���方名下后,乙方付清甲方买房余款人民币600000元。三、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次付款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使用权同时转让。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和其他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当付给乙方双倍的订金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给乙方。2、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回乙方订金,收回房屋。六、本房屋的过户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条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两被告,但是两被告却违约,拒绝与原告到房管局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段某的名下。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属于严重违约合同的行为。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到法院立案起诉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两���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两被告立即到广州市田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将房屋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某小区的房地产权属人由杨某、林某过户到原告段某的名下,过户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该房屋价值160万);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2013年6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林某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林某承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和承担本案受理费的理由是:1、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林某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造成原被告不能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某小区的产地产权属人由杨某、林某过户到原告段某名下的原因是两个被告不诚信、违约、一房多卖,现该房产因两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一房多卖或借贷等),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或多次轮候查封,在两被告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且人民法院依法另案解除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必然导致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就不能实现房产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目的而造成的;3、原告根据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杨某、林某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某、林某无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某小区的房屋系两被告名下的房产,已由另案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或多次轮候查封。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房产的买卖事宜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商定成交价为16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向两被告支付购房订金1000000元。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两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后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另案查封,原告遂于2013年4月24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在本院所立案号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1号。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林某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杨某、林某)违约,甲方应当付给乙方(段某)双倍的订金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违约金给乙方。”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再查明,两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向两被告发出应诉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仍未见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是“订金”,但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却约定为定金性质,且原告在本案中也要求按定金罚则来主张其权利,故本案应参照定金罚则来处理。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林某就涉案房产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后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且因两被告原因致使涉案房屋被另案查封或轮候查封,原告已无法实现其原来的合同目的,致使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两被告违约,故两被告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承担其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所涉主合同标的额为160万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认为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应当为购房订金即预付款,也即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倍返还32万元定金共计64万元(160万元×20%×2=64万元),另还应当向原告返还68万元(100万元-160万元×20%)购房订金。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林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40000元。二、被告杨某、林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某返还订金680000元。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段某承担6120元,被告杨某、林某承担16680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林某承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林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