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进宝与张庆芝、田传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宝,张庆芝,田传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进宝,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张庆芝,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传渝(曾用名田传雨),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进宝与被告张庆芝、田传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芝、田传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宝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庆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田传渝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庆芝仅归还借款8万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芝未作答辩。被告田传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进宝与被告张庆芝、被告田传渝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庆芝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进宝借款现金2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田传渝进行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张庆芝借李进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一年(2012年3月25号-2013年3月25日号),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人:张庆芝,担保人:田传渝。2012年3月25号。”。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庆芝仅偿还原告李进宝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李进宝提交的借条一张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芝向原告李进宝借款20万元,被告田传渝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庆芝已偿还原告李进宝借款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李进宝要求被告张庆芝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传渝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传渝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芝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芝偿还原告李进宝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田传渝对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传渝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庆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延增审判员 滕 龙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