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914号原告陈XX,女,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XX区定西路**室。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XX,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室。原告陈XX诉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被告称其姐姐潘XX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人民币4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2月底归还,落款签名为潘XX。之后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潘XX归还借款,因潘XX否认欠条是其出具,且否认收到借款,故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归还原告所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XX人民币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定于2012年2月底归还。”,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37号案件起诉状及谈话笔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13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以人民币4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