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纪,抚顺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纪,抚顺市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纪,男,汉族,1950年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韩加栋(韩纪父亲),男,汉族,1928年6月9日出生,抚顺市龙凤矿子弟中学退休教师,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锦山街***号楼*单元***号,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第三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芳,该院医务部副部长。再审申请人韩纪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有关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判决实际是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韩纪的误工费。故请求按照2010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95000元。2.一审判决医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二)二审开庭剥夺了韩纪的辩论权利。韩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有关韩纪误工费一项的计算存在瑕疵。韩纪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