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郭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竹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强,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籍贯辽宁省大连市。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原名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板瓦,截止到2008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人民币74265.74元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74265.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变更为现名。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制造、销售:防腐保温材料制品、彩钢复合材料制品、塑胶制品、高压绝缘材料制品、清洁机械、食品机械;铆焊、机件加工;货物进出口(国家限制和禁止公司经营的除外)。原告与被告郭建强之间有合成树脂瓦产品代理销售业务。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08年12月30日止,你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为¥74265.74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对账单。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郭建强之间存在合成树脂瓦产品销售代理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65.74元未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4265.7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郭建强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强支付给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4265.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郭建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