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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因本案,2013年7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辩护人牟汉伟,系河北昌达法律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牟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4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邢台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静庵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景某某(载任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造成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景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调解赔偿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