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杨某。被告:薛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被告经过无端猜疑并殴打原告。2013年1月19日,原告和小姐妹在陶庄吃夜宵,被告找到原告殴打原告,至原告右手受伤。原告为此就回了娘家,至今被告未有夫妻和好的诚意,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的心中已有心理阴影,这种性格,原告已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八个多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两人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薛宇浩(××××年××月××日生)归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薛宇浩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杨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薛宇浩。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两人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及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