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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秦小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秦小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董承义。委托代理人雍初连。被告秦小茜。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秦小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苏久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雍初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秦小茜以房屋装修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秦小茜用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13栋2单元5层××号房产(房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面积114.92㎡,土地使用证号:灵014国用(2012)第014-13-5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权证灵川镇字第20120756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秦小茜发放借款250000元。但被告秦小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秦小茜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秦小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秦小茜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秦小茜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秦小茜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3、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用其名下的房产作借款抵押;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13栋2单元5层××号房产作抵押;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用作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7、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13栋2单元5层××号房产作抵押;8、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一方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秦小茜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经构成违约;2、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3、被告应归还多少本息;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小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小茜以房屋装修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秦小茜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13栋2单元5层××号房产(房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4.92㎡,土地使用证号:灵014国用(2012)第014-13-58号,地号18#-13)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秦小茜于2012年6月7日到灵川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元划入被告秦小茜账户。由于被告秦小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止,被告秦小茜已欠借款利息7000元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秦小茜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小茜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秦小茜应承担支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秦小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秦小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小茜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13栋2单元5层××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被告秦小茜没有按月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秦小茜应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秦小茜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秦小茜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秦小茜返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自2013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秦小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秦小茜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13栋2单元5层2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5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7660元,由被告秦小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运钦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