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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关生文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生文,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30号原告关生文,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青俊,女,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焦玉鸽,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生文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生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焦玉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生文诉称,2009年1月14日其与被告村民王丽侠登记结婚,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2012年10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3万元,未给其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其确实在2012年给每人分配了8.3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系二婚的倒插门女婿,原是附近村庄的村民,因该村已经拆迁,其要求原告出具在该村未参与分配的证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村民王丽侠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2012年10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3万元,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被告村民王丽侠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并成为被告村组的村民,则丧失享有原有的村民待遇的资格,理应享受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至于原告是否在原有村组享有村民待遇,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按照村民待遇分配征地款,依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生文征地款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