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铭与被告刘广臣、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铭,刘广臣,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徐洪铭,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臣,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于2010年10月18日死亡。委托代理人杨小民,该公司股东。被告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洪铭与被告刘广臣、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铭、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义、王磊,被告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铭诉称,2010年被告刘广臣在原唐海县七农场高尔夫球场承包修道工程,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原告徐洪铭为被告刘广臣承包的唐海县七农场高尔夫球场工程提供拉砂石料服务及人工服务,工程款共计41680元。至今被告刘广臣已支付9290元,尚欠工程款32390元未支付。原告徐洪铭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广臣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金莱利公司为被告刘广臣提供营业执照,收取管理费。被告展耀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展耀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2390元及利息。被告刘广臣辩称,我于2010年1月25日与被告金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超签订的借照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按照工程款的0.5%比例向金莱利公司支付管理费,我可以使用金莱利的营业执照、资质、账号对外承揽工程,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金莱利无关。2010年2月2日,我以被告金莱利公司的名义同被告展耀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的《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后我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徐洪铭,用徐洪铭的车辆运输土方。2010年10月,被告金莱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去世,发包方即被告展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无法通过被告金莱利公司的账号与我进行结算,被告金莱利公司股东杨小民及他人否定我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所以我欠原告徐洪铭的工程款无法支付。我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本案原告徐洪铭要求我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也能证明这一点。我已经按照协议书实际向被告金莱利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管理费,如果不够可以再付。我有使用被告金莱利公司执照的权利。被告展耀公司应付工程款扣除我应当支付给被告金莱利公司管理费后余额均应是我应得的工程款。我同意被告展耀公司在欠付我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洪铭支付工程款。被告展耀公司辩称,1、原告徐洪铭与被告刘广臣以及被告金莱利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2、我公司是与被告金莱利公司具体签订的相关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问题,因种种客观原因,没有能全部结算完毕是事实。3、如果在合法的程序中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被告金莱利公司的认可下,我方可以在未结算工程款范畴内向被告金莱利公司包括被告金莱利公司代理人刘广臣支付相应款项,但需要向我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同时办理该部分的结算手续。4、有关原告徐洪铭诉请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也没有法律支付依据。5、就其本案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本案反映的内容看是使用原告徐洪铭的机械设备,应当属于机械设备的租赁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应当按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来执行。综上所述,我公司都愿意在被告金莱利公司以及公司代理人即被告刘广臣的认可下,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相关款项。被告金莱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徐洪铭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诉工程款32390元及利息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刘广臣主张。对于被告刘广臣提出在本案所涉工程中,被告刘广臣借用我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的说法有异议。根本没有被告刘广臣所述签订借照协议等事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于2010年10月17日去世后,杨超家人去公司时发现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吗、法定代表人手戳均已丢失。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是我公司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归我公司所有,而不是被告刘广臣主张的只给付我0.5%的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刘广臣与被告金莱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告金莱利公司)将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账户提供给甲方(被告刘广臣)使用,用于承揽工程,乙方只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账户,不参与甲方具体经营,乙方对甲方按工程标准收取0.5%的管理费,并协助甲方办理转账结算签证及相关业务手续。2、甲方用乙方营业执照、资质、账户,承揽工程,对承揽的工程项目甲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除对乙方支付管理费外,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2010年2月5日,被告刘广臣以被告金莱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了《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2010年3月23日,被告刘广臣又以被告金莱利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了《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广臣签订以上两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两项工程中关于运输砂石料部分工程交给原告徐洪铭实际施工。被告刘广臣施工现场负责人边宝辉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2日为原告徐洪铭出具了《完工证》三份,该三份《完工证》记载原告徐洪铭运输费及人工费共计41680元。被告刘广臣对该《完工证》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刘广臣曾向原告徐洪铭支付工程款9290元,尚欠工程款32390元未支付。另查明,本案所涉《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交付使用。就该两项工程被告展耀公司与被告刘广臣尚未结算完毕。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完工证》,唐山市曹妃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死亡证明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广臣借用被告金莱利公司资质,以被告金莱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签订《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被告刘广臣以被告金莱利公司名义与被告展耀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使用且被告展耀公司并未提出该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展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徐洪铭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刘广臣、金莱利公司、展耀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刘广臣对原告所举完工证无异议,就应当及时向原告徐洪铭给付工程款32390元,被告展耀公司应在欠付该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徐洪铭给付工程款32390元的责任。被告金莱利公司出借公司营业执照、资质、银行账户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广臣,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徐洪铭工程款3239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徐洪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徐洪铭虽与被告刘广臣没有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其主张三被告自2010年11月12日(原告徐洪铭所举完工证记载之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莱利公司以被告刘广臣提交的《协议书》上虽加盖了被告金莱利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戳,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的本人亲笔签字,该《协议书》系伪造为由,主张《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沙子倒运工程合同》、《曹妃湖商务休闲港东九洞高尔夫球场球车道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展耀公司和被告金莱利公司,被告展耀公司应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莱利公司的问题,因被告金莱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广臣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且被告金莱利公司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该《协议书》是被告金莱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金莱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洪铭支付工程款32390元,并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徐洪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唐山展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该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徐洪铭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刘广臣、唐山金莱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