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鲁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鲁某二人行经深圳市龙某甲区观澜街道悦兴围一组小区附近时,马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割断王某的挎包带并将包抢走。治安巡防员在附近一小巷内抓获马某、鲁某,并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涉案款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鲁某二人行经深圳市龙某甲区观澜街道悦兴围一组小区附近时,见被害人王某挎包行经此处,马某趁王某不备,从王某身后偷偷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已扣押)割断王某的挎包带并将包(内有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5元)抢走。王某在包被抢后才发现,马某、鲁某随即迅速逃离现场,并将随身携带的小刀随身丢在路边。王某立即报警,后闻讯赶来的治安巡防员在附近一小巷内抓获马某、鲁某,并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涉案款物,涉案款物已发还王某。经鉴定,涉案华为C8825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0元,挎包、钱包因具体型号不详,价格无法鉴定。另查明,马某随身携带的小刀刀长23CM,刀身长12.5CM,刀宽2CM,经深圳市公安局龙某乙分局认定该刀不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马某、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周某的证言、涉案款物照片、作案用水果刀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鲁某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某、鲁某携带的水果刀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水果刀是二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故不能认定二人携带凶器抢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马某、鲁某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被告人马某、鲁某共同抢夺的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负责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鲁某负责望风,所发生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