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云琪与刘淑惠、于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云琪,刘淑惠,于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云琪,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青岛四方机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璀,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零零一中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淑惠,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青岛发动机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孙云琪因与被申请人于璀、二审上诉人刘淑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云琪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提交治疗费单据原件;被申请人休假原因为头外伤,但鉴定报告中记载“上唇内侧可见黏膜挫伤…左上臂肌肉软组织触痛,右上臂皮肤划伤6cm,已结痂。结论于璀之伤属轻微伤”,无头外伤的记载;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二、被申请人工资表时间与事故时间矛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二审法庭再次出示一审卷存卷的医疗费单据时,申请人亦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鉴定报告已对被申请人伤情做了祥细记录,被申请人休假正当合理;交通发票时间在事故当晚合理时间内,原审认定合理。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资表的制作时间。故,孙云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云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云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