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健与史孝伟、史忠利、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史孝伟,史忠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07号原告:王健,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史孝伟,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史忠利,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文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健与被告史孝伟、史忠利、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史忠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孝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2年10月14日17时20分,被告史孝伟无证驾驶鲁YKH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大道官曲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王健驾驶的鲁TM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健及史孝伟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2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968.56元、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以上共计64702.5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史孝伟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史忠利辩称:被告史孝伟是我的儿子。肇事车辆鲁YKH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YKH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7时20分,被告史孝伟无证驾驶鲁YKH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大道官曲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王健驾驶的鲁TM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健及史孝伟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健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26398.56元。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健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健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交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元。另查明,鲁YKH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史忠利,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史孝伟系被告史忠利的儿子。还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东海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孝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健及史孝伟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孝伟应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史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告史忠利作为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史孝伟使用的情形,应由被告史孝伟承担70%责任中的70%,被告史忠利承担70%责任中的30%。本院认定原告王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398.56元、误工费17495元(3499元/月*5个月)、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3627.56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95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5029元。原告王健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63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8348.56元,由被告史孝伟承担70%,计12843.99元中的70%中的70%,计8990.79元。被告史忠利承担70%中的30%,计385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孝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99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史忠利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8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926元,被告史孝伟承担84元,被告史忠利承担37元,由原告王健承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