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信同云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同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同云,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信湖行政村后信湖自然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同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信同云擅自将涡阳县花沟镇信湖行政村信湖新村西涡标河南岸属于集体所有的14棵树木卖给他人,并被采伐。经蓄积测算,该14棵树木的蓄积量为5.67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信同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书证蓄积测量及测量表、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信万远、信万彬、信万田、信万平、杨少勇、张玉华、信明明、信记伟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同云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信同云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同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