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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扬州市江都区某某某某场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扬州市江都区某某某某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某某某某场。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某某某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夏云独任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某某某某场(以下简称:蚕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长期在岗职工,自1993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养殖蚕等工作,工作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并每年补发一定的工资,但没有与原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未为原告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600元;2、赔偿养老保险待遇17600元;3、补缴养老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2881元。被告蚕种场辩称:1、原告举出的关于一次性补交养老金的通知并非被告从蚕种场发出的,是由被告的主管部门向秦某某本人发出的。2、根据2011年江都区政府颁布的惠民政策,鼓励有过在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目前无业或者已过退休年龄的,自己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蚕种场的主管部门正是基于这一政策才告知原告,原告自己交纳部分也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与被告蚕种场之间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能提供给法院应当受理补交养老费诉讼请求的直接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为补交养老保险费用应当属于行政受案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原告与答辩人蚕种场在2009年1月18日已经终止了临时用工关系,2006年蚕种场由于受养蚕市场行情影响,严重亏损,在2007年1月2日蚕种场召开原告等人职工大会,就原告等临时用工人员辞退工龄补偿问题作出决定,并按决定要求计算支付秦某某等人至2007年元月的工龄补偿金。之后如继续用工,双方用工以一年为期,一年结算一次工龄补偿金。在2008年、2009年都进行结算。所有辞退工龄补偿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等人。2009年1月18日之后,原告就未予蚕种场再产生事实劳动关系。4、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原告在蚕种场工作期间,国家不是强制要求蚕种场为临时用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仅是鼓励有条件的可以办理,当时蚕种场近乎倒闭,也无力为原告等人办理。同时征收养老保险费系行政征收,系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5、从2009年至2013年之间,双方也没有任何的关于待岗工资的结算,因此向法院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至2009年1月18日间,原告秦某某一直在被告蚕种场处进行季节性的工作,双方未建立保险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蚕种场的上级主管部门江都市曹王林园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向各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各参保人直接到银行补缴一次性基本养老金。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12月11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金19609元,后截止2013年12月合计缴纳32881元。原告秦某某因要求被告蚕种场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蚕种场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2011年7月1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该实施办法中规定补缴对象包括具有我省城镇户籍,1996年1月1日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补缴办法为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本院认为:因原告秦某某属于《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补缴对象,故按照该文件精神进行了补缴。对于秦某某自行补缴的一次性养老金的费用,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个人负担,如果被告单位有条件可以适当补助;现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不愿也无力给予原告补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第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夏云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