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小丽与杨木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丽,杨木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王小丽,女,汉族。被告杨木群,女,汉族。原告王小丽诉被告杨木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至4日期间,杨木群女儿庞某在原告家窃取150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协商同意,杨木群承诺剩余9600元(注:在2013年7月6日,杨木群还给王小丽5400元),按每月2000元,分六个月还清。现已超过协议一个月,杨木群拒不还款,多次找她交涉,杨木群不理会,而且还张嘴骂人。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及报警回执。证明被告的未成年女儿庞某窃取了原告15000元,在公安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杨木群在2013年7月6日归还了5400元,剩余9600元仍未归还。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女儿庞某(11岁)在原告处窃取15000元。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协议,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被告已于当日还给原告5400元,剩余9600元被告承诺于六个月内(2014年1月5日前)还给原告。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均是佛山市禅城区扶西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户。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一个月后,因原告找被告要钱而遭被告责骂,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未成年女儿窃取原告钱财15000元一事,双方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并约定由被告予以返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协议确认被告已支付5400元,约定剩余96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前还给原告,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6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对于剩余9600元,被告应每月支付2000元,但双方签名确认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分期付款,只约定了被告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故本院按照协议内容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木群于2014年1月5日前向原告王小丽支付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木群负担。被告杨木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王小丽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王小丽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王小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